外国人居民在该课税期间终了日前10年内于韩国境内拥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合计为5年以下的,其国外发生的所得仅就在韩国境内支付或汇入韩国境内的部分课税(《所得税法》第3条第1款但书)。自合计超过5年的课税期间起,按原则对一切所得课税。
先确定是否为居民,但书才有意义
国外所得特例是仅适用于居民的但书,因此出发点是居民身份认定。《所得税法》第1条之2第1款将居民定义为在韩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满183日以上的个人,非居民则为居民以外的个人。两项条件以“或”连接,即使未满183日,只要在韩国境内有住所,也可能成为居民。根据同条第2款,住所、居所以及居民与非居民的区分标准由总统令规定,因此并非只数停留天数即可。家属是否一同入境、是否持续在韩国单位任职、主要资产位于何处等事实关系都需要综合考虑。若被认定为非居民,则依第3条第2款仅就第119条的境内源泉所得课税,无需讨论国外所得但书。反之若为居民,依第3条第1款正文原则上一切所得均为课税对象,其次才是审查能否作为例外适用但书。
5年并非连续计算,而是“10年内合计”
《所得税法》第3条第1款但书规定,对于该课税期间终了日前10年内在韩国境内拥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合计为5年以下的外国人居民,其国外发生的所得仅就在韩国境内支付或汇入韩国境内的部分课税。实务中容易忽略的是“合计”二字。计算的不是本次连续停留的时长,而是从拟判定课税期间的终了日向前追溯10年内,在韩国拥有住所或居所的全部期间之和。例如过去曾在韩国工作数年后返回本国、现又再次入境的,若此前的停留期间落在10年范围内,也要一并合算。仅凭“这次入境才两年”就适用但书,结论可能出错。应先整理出入境记录与过往停留经历,对期间计算可能产生争议的部分进行个别确认。此外,该但书仅适用于外国人居民,国籍要件也需一并确认。
转为全球所得课税的时点,每个课税期间重新判定
判定基准日是“该课税期间终了日”。因此每个课税期间都要以其终了日为准向前追溯10年重新计算合计,并非一旦适用过但书,次年便自动沿用。在合计超过5年的课税期间,但书不再适用,回到第3条第1款正文,国外发生的利息、股息、海外不动产租赁所得等在国外发生的所得,无论是否汇入均成为课税对象。预计长期居留者,宜提前算出从哪个课税期间起合计将超过5年,并在该时点前后检查国外资产与所得结构。反之,若离境一段时间后再回来,10年范围随之移动,合计也可能重新降至5年以下。无论哪种情况,结论都取决于逐年的停留经历,需要个案审查。
但书适用期间,关键在于汇款管理
即使在但书适用期间,国外所得也并非全部免于课税。在韩国境内支付或汇入韩国的国外所得仍是课税对象。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从海外账户向韩国账户转款时无法说明这笔钱的性质。是汇入当年的国外所得(如海外存款利息或海外不动产租金),还是将入境前已有的存款或资产处分价款转来作生活费,判断可能因此不同,而哪些汇款被视为国外所得的汇入,可能依事实关系产生争议。因此建议每次汇款都记录转出账户、资金来源与汇款目的,并考虑将接收所得的账户与保管既有资金的账户分开管理。同时整理国外所得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支付,也有助于判断是否属于在韩国境内支付。
确定申报、外国纳税额扣除与海外金融账户申报的免除
成为课税对象的国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一同计入综合所得。《所得税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该课税期间有综合所得金额的居民,应于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报综合所得课税标准。若已就汇入而成为课税对象的国外所得在外国缴纳了税款,可依第57条第1款在扣除限额内考虑外国纳税额扣除。同时需要了解的是海外金融账户申报。《国际租税调整法》第54条将《所得税法》第3条第1款但书所称外国人居民列为海外金融账户申报义务的免除对象。也就是说,在国外所得但书适用的课税期间,账户申报义务同样免除;但一旦合计超过5年而不再适用但书,该免除也可能随之消失。在课税范围发生变化的年度,宜一并检查是否成为账户申报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