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进行确定申报的居民出境时,须在离境前一日前申报离境日所属课税期间的课税标准;若在1月1日至5月31日之间出境,上一年度的申报也适用同一期限(《所得税法》第74条第4款、第5款)。仅有一家雇主的劳动所得且已在离职当月完成结算的,可不进行确定申报(第73条第1款、第137条第1款)。
离职当月工资中先结算当年劳动所得
辞去韩国公司工作并出境的外籍员工,最先面对的税务程序是公司进行的结算。《所得税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源泉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次年2月份劳动所得或离职者离职当月劳动所得时,应计算该课税期间劳动所得的税额并源泉扣缴;对离职者而言,计算期间为截至离职之日的期间。继续在职的员工在次年2月工资中进行年末结算,而年中离职者则在离职当月工资中结算当年1月1日至离职日的劳动所得。计算顺序为:对劳动所得金额按员工申报的内容适用综合所得扣除求出课税标准,适用基本税率算出计算税额,再减去此前每月源泉扣缴的税额及各项税额扣除。同条规定,已扣缴税额与扣除税额合计超过计算税额时,应将超出部分退还给员工。离境日期确定后,宜在最后一个发薪日之前与公司负责人确认结算时点及退税收款账户。
未申报扣除就离开,结算范围会缩小
离职结算以员工向公司申报的扣除内容为基础。同条规定,对未进行扣除申报的劳动所得者,仅适用基本扣除中员工本人部分及标准税额扣除。若在忙于出境准备时未向公司提交抚养家属资料或扣除凭证就离开,原本可享受的扣除可能未被反映而扣缴即告结束。外籍员工的家人多居住在海外,从本国开具并翻译家庭关系证明需要时间。实际可适用哪些扣除,因家人居住地、收入及其他情况而异,需个别确认。实务上较稳妥的顺序是:在向公司提出离职时即取得结算所需文件清单,并优先准备须在海外开具的文件。结算完成后,请在出境前取得并保管公司出具的源泉扣缴相关文件;日后需与其他所得合并申报,或需在本国说明韩国所得时,这些都是基础资料。
仅有劳动所得可省略确定申报,但有两家雇主时情况不同
《所得税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该课税期间有综合所得金额的居民,应于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进行确定申报。但第73条第1款规定,仅有劳动所得者等可不就该所得进行确定申报。只在一家公司工作后离职、并已由该公司结算至离职日的,劳动所得部分通常无需另行申报即可了结。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年度从两处以上取得劳动所得的情形。第73条第2款规定,对从2人以上取得劳动所得等的人(日用劳动者除外)不适用第1款;但通过年末结算等缴纳所得税、确定申报时已无应补缴税额者,以但书予以排除。若上半年在一家公司任职、跳槽后于当年出境,关键在于前一雇主的劳动所得是否已合并到后一雇主的结算中。如未合并,可能需要将两份所得合并进行确定申报,因此应先确认是否已将前一雇主的扣缴资料提交给新公司。
若属确定申报对象,期限不是次年5月而是离境前一日
除劳动所得外还有其他所得,或不适用上述例外的,即成为确定申报对象,而出境日程会改变申报期限。《所得税法》第74条第4款规定,应进行课税标准确定申报的居民出境时,应在离境前一日前申报离境日所属课税期间的课税标准。也就是说,不是等到次年5月,而是在离开之前申报离开当年的所得。第5款规定,居民在1月1日至5月31日之间出境的,上一课税期间的确定申报也准用第4款。例如3月20日出境,原本应在5月进行的上一年度申报,以及当年1月至离境日所得的申报,都须在3月19日前完成。境内有租赁所得或事业所得,或两处劳动所得未在结算中合并的,是适用这一期限的典型情形。出境前夕往往要处理租房合同和行李托运等事务,有时还须等离职结算结果出来才能确定申报金额,因此提前一两个月开始准备资料较为现实。
离开后剩余的税务事项由纳税管理人处理
出境后在韩国仍留有税务事项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留在境内的不动产或存款所产生的所得,或税务署针对出境前申报提出的补正要求及各类通知。《国税基本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在韩国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或将住所或居所迁往国外时,应指定纳税管理人以处理国税相关事项。第2款规定可指定律师、税务师或已登记于税务代理业务登记簿的注册会计师为纳税管理人;第3款规定指定纳税管理人的纳税人应向管辖税务署长申报,变更或解任时亦同。实务上,在出境前完成纳税管理人的指定与申报,可减少在海外往来寄送文件的麻烦。指定何人、委托到何种程度,取决于留在韩国的财产与所得种类,需个别审查。将离职结算、申报与纳税管理人申报放在同一份日程表中管理,可减少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