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人在韩国境内拥有从事全部或部分事业的固定场所时,视为拥有境内营业场所;即使没有固定场所,若通过反复行使以外国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权限的人开展事业,也视为设有境内营业场所(《法人税法》第94条第1款、第3款)。与境内营业场所无实质关联或不归属于该场所的境内源泉所得,由支付方源泉扣缴(第98条第1款)。
认定的出发点是“固定场所”
在判断境内营业场所之前,首先要确认该公司在《法人税法》上是否属于外国法人。第2条第1项将总部、主事务所或事业实际管理场所位于境内的法人规定为内国法人;第3项则规定,仅当总部或主事务所位于国外、且事业实际管理场所不在境内时,才属于外国法人。即便是在海外设立的公司,若实际经营决策在韩国作出,也应重新审视这一区分。确认属于外国法人后,下一个问题是是否拥有境内营业场所。第94条第1款规定,外国法人在境内拥有从事全部或部分事业的固定场所时,视为拥有境内营业场所。第2款列举了包含在内的场所:分支机构、事务所或营业所,商店或其他固定销售场所,作业场、工厂或仓库等。关键不在于是否登记了分支机构,而在于实际上是否存在从事事业的固定场所。常态使用共享办公室或合作方办公室一角的,也可能因在该场所开展何种活动而得出不同结论。
建筑工地与劳务提供按期间判断
对于没有固定办公室的项目型业务,期间标准是关键。《法人税法》第94条第2款第4项将存续超过6个月的建筑场所、建设·组装·安装工程现场或从事相关监督活动的场所纳入境内营业场所。海外总部承接韩国境内的成套设备安装或设备监理时,现场存续期间是否超过6个月便是分水岭。第5项另行规定了通过雇员提供劳务的情形:在劳务持续提供的12个月中累计超过6个月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超过12个月中累计6个月、但同类劳务连续反复提供2年以上的场所。将总部员工派往韩国客户处提供咨询或系统建设时,若多次短期出差相连,应确认累计期间是否超过标准。第6项还包括矿山、采石场及天然资源勘探与开采场所。期间往往依据实际履行记录而非合同日程来判断,因此宜整理好出入境记录与工作日志。
没有办公室,也可能因“人”而构成境内营业场所
即使完全没有固定场所,也可能构成境内营业场所。《法人税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外国法人即使没有固定场所,若通过一定的人经营事业,则视为在该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无营业场所时为住所地,无住所地时为居所地)设有境内营业场所。其一是在境内为该外国法人拥有签订以外国法人名义的合同、转移外国法人所有资产的所有权或许可使用权的合同、外国法人提供劳务的合同之权限,并反复行使该权限的人。其二是即使没有签约权限,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反复发挥重要作用的人,限于外国法人不变更合同重要事项即签订合同的情形。符合总统令规定的与上述相当的人也包括在内。实务中的典型问题是:境内销售人员实际上与客户敲定价格和条件,总部仅形式上签字。判断标准不是职务名称或合同签字人,而是实际上由谁促成合同,因此应以书面形式整理境内人员的业务范围与审批流程。
仅从事预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则不构成境内营业场所
反之,即使有固定场所,也有不纳入境内营业场所的情形。《法人税法》第94条第4款规定,特定活动场所用于外国法人开展具有预备性或辅助性质的活动时,不包括在境内营业场所之内。所列场所为:仅用于单纯采购资产的场所,仅用于储存或保管非以销售为目的之资产的场所,仅用于广告、宣传、信息收集与提供、市场调查等活动的场所,以及仅用于让他人加工本公司资产的场所。外国法人为市场调查或与总部联络而设立的联络办事处,常在这一范畴内讨论。但同条还规定,在该外国法人或有特殊关系者于境内开展事业且活动相互补充等情形下,仍将其纳入境内营业场所,因此仅凭“只做辅助性工作”的说明并不能结束认定。像由联络办事处起步、后来逐渐承担销售洽谈或合同谈判那样,不要错过活动范围发生变化的时点。实际业务范围需个案确认。
有无境内营业场所决定课税方式
境内营业场所的认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境内源泉所得的课税方式由此分流。《法人税法》第93条将外国法人的境内源泉所得划分为利息所得、股息所得、不动产所得、船舶等租赁所得、事业所得、人的劳务所得、不动产等转让所得、使用费所得、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及其他所得等。第98条第1款规定,支付其中与境内营业场所无实质关联或不归属于该境内营业场所之所得(包括向无境内营业场所的外国法人支付的金额)者,应在支付时源泉扣缴法人税,并于扣缴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10日前缴纳。例如股息所得与使用费所得按支付金额的20%扣缴,境内源泉事业所得(不含依税收协定可作为事业所得课税的所得)按支付金额的2%扣缴。税收协定各不相同,能否适用限制税率需另行确认。反之,归属于境内营业场所的所得并不以该扣缴特例了结,而会涉及申报与缴纳问题,因此在韩国开展交易之前先厘清是否构成境内营业场所,才是正确的顺序。